高空抛物罪的法律规定
来源:公共建筑    发布时间:2024-03-02 13:18:30

  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高空抛物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高空抛物罪】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本条规定。改革开放以后,经济持续不断的发展,城市日趋繁荣,高楼大厦日益增多,高楼抛物、坠物现象也不断发生,一些人安全意识淡薄,有的因为家庭矛盾吵架向楼下随意抛物,有的酒后发泄不满情绪向外抛物,有的将垃圾从家里直接抛出,严重影响行人、楼下居民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纠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高空抛掷物品的民事责任,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验证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实践中,高空抛掷物品行为一般都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但有的高空抛掷物品行为也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如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严重的财产损失,对此类行为,有的地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为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保障人民安居乐业,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惩治高空抛物犯罪的法律适用。该意见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导致非常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020年5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掷物品相关各方面的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起草过程中,有的提出,实践中将高空抛掷物品行为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并不妥当。

  主要理由为:一是高空抛掷物品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刑法明确列举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具有相当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同性质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而高空抛掷物品虽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即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但不具有现实的、紧迫的高度危险性,现实中绝大多数高空抛掷物品并未造成危害后果,高空抛掷物品实际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存在较大差距。

  二是司法解释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要求的“危害公共安全”确定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实际是将具体危险犯降低为抽象危险犯,从而导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适当扩大。三是行为人实施高空抛掷物品行为,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甚至可能是意外,且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而行为人实施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则主观上是故意的。四是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刑过高。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刑点为三年有期徒刑,对于高空抛掷物品尚未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处刑过重。

  考虑到高空抛掷物品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反映突出,为确保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有效防范、坚决遏制此类行为发生,2020年6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将高空抛掷物品行为规定为犯罪,明确规定“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罚金。”“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高空抛掷物品有两个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高空抛掷物品是否有必要单独规定为犯罪。有的提出,单独设立高空抛掷物品罪必要性不够。主要理由:一是随着城市高层建筑的增加,各种高空抛掷物品行为危险性增加,对于没有造成后果的高空抛掷物品行为是否达到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不能一概而论。即使高空抛掷物品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但在性质上也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现代社会风险源本来就多,要考虑是否都值得刑法规制,增加这类犯罪是否会造成刑法规制范围过于扩大。二是高空抛掷物品行为与行为人的文明习惯有关,在日常生活中并不经常发生,对于没有出现严重后果的高空抛掷物品行为,完全可以用民法、行政法等调整。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可以按照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没有必要单独设立罪名。

  三是民法典对高空抛掷物品的规定,体现了私权利与公权力救济相结合的模式,包括明文禁止,行为规则;侵权人承担责任,行为人责任;由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分担承担;引入物业管理人员的管理义务;公安机关及时调查的责任。在宽严相济、建立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立法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高空抛掷物品通过民事责任可以解决,刑法就不应当介入。四是此罪最高刑仅为拘役六个月,不仅挤压了行政处罚的空间,而且适用面非常窄,况且,日常生活中除了高空抛掷物品以外,还有地上挖坑、路上拉线使车辆或行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保护“头顶上的安全”固然重要,但“脚底下的安全”同样重要,单纯将高空抛掷物品列出,也难免顾此失彼。五是高空抛掷物品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还需要综合施策,有效预防此类行为的发生。

  从刑法角度看,高空抛掷物品涉及一系列相关犯罪,根据其目的、动机等主观方面情况和造成的对他人人身、财产的威胁或实际损害,分别适用刑法中相应的惩处规定;对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拘留、罚款的处罚。也有的专家认为,应当科学评估高空抛掷物品独立设立罪名的刑罚功能,以及与其他罪名的关系和有效衔接,建议保留高空抛掷物品的犯罪,并应适当提高法定刑幅度,与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幅度有效衔接,形成合理的刑罚梯度。

  第二,草案将高空抛掷物品规定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的建议将这一规定作为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主要理由:一是从行为特征上,高空抛掷物品往往是人们违反城市居民生活守则或规范,违反社会公德所实施的行为,一般不具有毁坏财物、致人死伤的主观故意,即使致人死伤、毁损财物往往也是违背其意愿的,不具有自然犯故意致人死伤、毁损财物的恶性。二是高空抛掷物品如果危及公共安全的话,本罪的法定刑又显得过轻,法定刑与秩序犯的危害性相称。三是高空抛掷物品犯罪应当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切割开来,从而避免两罪的界限难以划分,导致适用困难。四是设立高空抛掷物品罪,目的是让人们意识到单纯的高空抛掷物品行为就是扰乱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不得实施,如果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话,则构成人身、财物类犯罪。

  立法机关经与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考虑到高空抛掷物品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损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为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幸福感、安全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有必要将高空抛掷物品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同时对草案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高空抛掷物品犯罪由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移至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作出规定,并将“危及公共安全”修改为“情节严重”;二是将“从高空抛掷物品”修改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表述更准确,便于实际操作;三是将“处拘役或者管制”修改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四是删去了“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物品必须是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如果不是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的,不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建筑物”,是指人工建筑而成的东西,既包括居住建筑、公共建筑,也包括构筑物。其中居住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购物、办公、学习、医院、娱乐、体育活动等使用的建筑,如商店、办公楼、影剧院、体育馆、医院等;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筑,如桥梁、堤坝、隧道、水塔、电塔、纪念碑、围墙、水泥杆等。“其他高空”,是指距离地面有一定高度的空间,如飞机、热气球、脚手架、井架、施工电梯、吊装机械等。

  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抛掷物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抛掷物品”,是指向外投、扔、丢弃物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抛掷物品的行为,物品是由于刮风、下雨等原因,从建筑物或高空中坠落的,即使该物品是行为人的,也不构成本罪,如果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二,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这是给该罪设定的入罪门槛。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一般,危害不大的,不宜作为犯罪,符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高空抛掷物品行为,高空抛掷物品数量较大的,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造成一定损害等,具体可以视情节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犯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行为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的其他规定,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果与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出现了竞合的情形,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主要涉及如何处理好本条规定的犯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的关系。如果行为人有第一款规定的高空抛掷物品的犯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或者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的,对于行为人高空抛掷物品的情形,可以作为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1.把握好高空抛掷物品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两罪存在较大不同:一是高空抛掷物品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性质不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性质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而高空抛掷物品虽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实践中大多数高空抛掷物品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有的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后果也不严重。二是两罪侵害的客体不同。高空抛掷物品行为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三是两罪构成条件不同。高空抛掷物品一般不具有现实危险性,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具有一定的现实危险性,不需要情节严重或者导致非常严重后果作为构成要件。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高空抛掷物品犯罪,实践中对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一般不宜再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个别情况下,行为人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的要求,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4.充分认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损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纠纷。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现实危害,深刻认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情节和后果严重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行为,有效防范、坚决遏制此类行为发生。

  5.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6.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验证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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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执业,北京律协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刑事业务近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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