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来源:资质荣誉    发布时间:2023-12-10 04:50:46

  (2006年12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真实的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旅游、卫生、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禁止在居民住宅地上部分或者利用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地下三层以及地下三层以下开办旅馆。

  申请开办旅馆的,申请人应当向开办旅馆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八条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来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对合乎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合乎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延续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决定变更许可事项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旅馆原有开办条件的,应当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勘验。

  第十条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个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人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四)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依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

  (八)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可以少于30日。

  第十四条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不得为违法犯罪提供条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或者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一)住宿旅客携带、弹药、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第十六条旅客住宿时应当依规定持合法有效理住宿登记手续,遵守旅馆的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取缔,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旅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别的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旅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风险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四)不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无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不设专人全天值守的。

  (六)不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或者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少于30日的。

  第二十二条旅馆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依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旅馆工作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后,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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